如皋要账公司阐述全文解读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
全文解读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汤忠良律师: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我国关于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人民法院审理补缴社会保险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实践中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补缴社会保险案件。如果起诉补缴社会保险,法院将以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但是,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而导致劳动者受到损失的,法院应当受理。
法院受理有一个条件就是,起诉之前劳动者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而不能。
建议劳动者在写诉讼请求时应请求赔偿损失而不要请求补缴,而且应明确具体的损失金额。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汤忠良律师:根据2000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实际上,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的,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汤忠良律师:关于加付赔偿金,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有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但在司法实务中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情形几乎没有出现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的加付赔偿金成了一纸空文。现在则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其加付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汤忠良律师:本条明确无照单位可列为诉讼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且,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汤忠良律师: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因此,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亦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如皋要账公司律师: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和实际经营人、用人单位和分支机构之间的责任承担存在很多问题,如果仲裁遗漏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是依职权追加还是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者由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以前是不明确的。本条规定法院依职权追加并一并处理,仲裁机构不能自行追加或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后再次重新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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